《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解讀與思考
發布時間:2021-03-18 17:58:54
自2013年私募基金納入證監會監管以來,私募基金行業取得快速發展的同時也暴露出如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資金、規避合格投資者要求、不履行登記備案義務、錯綜復雜的集團化運作、資金池運作、利益輸送、自融自擔等問題,甚至出現侵占、挪用基金財產、非法集資等侵害投資者利益的違法違規行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于2021年1月8日發布了《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2020〕71號)(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在《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等基礎上,結合私募基金行業發展監管實踐,從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及經營范圍的規范要求、募集過程中的10項禁止行為、從業人員的13項禁止行為、提供借款及擔保的要求等多方面進行明確定義和規范。
經營范圍方面,《若干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明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經營范圍和業務范圍,清晰劃分哪些業務是與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相沖突或無關的,避免混業經營。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民間借貸、擔保、保理、典當、融資租賃、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眾籌、場外配資等任何與私募基金管理相沖突或者無關的業務。
集團化基金管理人方面,《若干規定》第五條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不得有代持、循環出資、交叉出資、層級過多、結構復雜等情形,不得隱瞞關聯關系或者將關聯關系非關聯化。強調了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資人的規范要求,表明了證監會加強對出資人的監管,要求出資人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嚴防出資人規避監管要求,與關聯方進行關聯交易、利益輸送、利益沖突等行為,要求基金管理人穿透審查,不得多層嵌套,規避責任。
非公開募集方面,《若干規定》第六條進一步細化募集禁止行為(多人拼湊、公開或者夸大宣傳、違規承諾、誤導性宣傳),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特定對象”并不是認識的就是特定的,而是要經過合格投資者的識別、認證、回訪程序的?!度舾梢幎ā返谄邨l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其收(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或者通過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或投資者人數限制。
投資活動方面,《若干規定》第八條明確不得直接或間接將私募基金財產用于實務中出現的借貸、擔保、明股實債等活動,但對以投資為目的的借貸、擔保作出細致規定。即私募基金以股權投資為目的,按照合同約定為被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限以內借款或者擔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權投資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擔保余額不得超過該私募基金實繳金額的20%。避免了私募基金“小股大債”,禁止非股權投資目的的借(存)貸、擔保和明股實債等非私募基金活動。并禁止“投向保理資產、融資租賃資產、典當資產等類信貸資產、股權或其收(受)益權”,與2020年頒布的集合信托的管理辦法相承。
經營行為方面,《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期限錯配、分離定價等特征的資金池業務;不得有以套取私募基金財產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財產直接或間接投資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項目等自融行為;以及與之相關的私募基金收益不與投資項目的資產、收益、風險等情況掛鉤,包括不按照投資標的實際經營業績或者收益情況向投資者分紅、支付收益等(資金池業務表現,分離定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前應當取得全體投資者或者投資者認可的決策機制決策同意,投資后應當及時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即投資人應在合理范圍內知曉投資運作信息,并通過投委委員、觀察員等方式實現特別事項一票否決權,或通過收益分配(輕前段、重后端)、從業人員強制跟投實現對基金底層資產的控制。對于地方融資平臺下設私募基金管理人,更應力行資產透明化,遠離自融和資金池,嚴控合規風險。
法律責任方面,《若干規定》第十三條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從嚴監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嚴厲打擊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照《私募辦法》的規定,采取行政監管措施、市場禁入措施,實施行政處罰,并記入資本市場誠信信息數據庫;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梢娮C監會加大對各類違法違規行為打擊的力度。且在全國兩會期間,全國政協委員、證監會科技監管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張野提交《關于修訂、明確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牌管理的建議》,即因現行《證券投資基金法》,對私募基金不設行政許可,僅要求私募基金登記備案,且不適用于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監管執法手段不足,故建議修訂《基金法》,明確對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行政許可,實施持牌管理,同時將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納入《基金法》規制。
在總結私募基金領域風險事件的發生特點和處置經驗的基礎上,結合私募基金監督管理歷程及基金管理人備案要求來看,《若干規定》細化私募基金經營范圍(公司名稱、業務范圍)、規范募集行為(宣傳、合格投資者、穿透檢查、嵌套)、明確投資活動(借貸、明股實債)、注重從業經驗與能力(資金池、自融、項目全流程參入)。各方面相輔相成,形成主體(合格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出資人、實際控制人)、業務(資金募集、業務活動、投資決策、信息披露)、行為(混業經營、財產混同、關聯交易)、法律責任(行政監管處罰、市場禁入、追究刑事責任)的多層次的監督管理、自律管理與風險監測,依然是尋求委托代理制度、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下的效益與效率的平衡。穩妥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風險,嚴控私募基金增量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努力促使私募股權投資行業回到“私募”和“投資”的本源,促進私募基金規范可持續發展。
經營范圍方面,《若干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明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經營范圍和業務范圍,清晰劃分哪些業務是與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相沖突或無關的,避免混業經營。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民間借貸、擔保、保理、典當、融資租賃、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眾籌、場外配資等任何與私募基金管理相沖突或者無關的業務。
集團化基金管理人方面,《若干規定》第五條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不得有代持、循環出資、交叉出資、層級過多、結構復雜等情形,不得隱瞞關聯關系或者將關聯關系非關聯化。強調了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資人的規范要求,表明了證監會加強對出資人的監管,要求出資人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嚴防出資人規避監管要求,與關聯方進行關聯交易、利益輸送、利益沖突等行為,要求基金管理人穿透審查,不得多層嵌套,規避責任。
非公開募集方面,《若干規定》第六條進一步細化募集禁止行為(多人拼湊、公開或者夸大宣傳、違規承諾、誤導性宣傳),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特定對象”并不是認識的就是特定的,而是要經過合格投資者的識別、認證、回訪程序的?!度舾梢幎ā返谄邨l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其收(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或者通過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或投資者人數限制。
投資活動方面,《若干規定》第八條明確不得直接或間接將私募基金財產用于實務中出現的借貸、擔保、明股實債等活動,但對以投資為目的的借貸、擔保作出細致規定。即私募基金以股權投資為目的,按照合同約定為被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限以內借款或者擔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權投資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擔保余額不得超過該私募基金實繳金額的20%。避免了私募基金“小股大債”,禁止非股權投資目的的借(存)貸、擔保和明股實債等非私募基金活動。并禁止“投向保理資產、融資租賃資產、典當資產等類信貸資產、股權或其收(受)益權”,與2020年頒布的集合信托的管理辦法相承。
經營行為方面,《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期限錯配、分離定價等特征的資金池業務;不得有以套取私募基金財產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財產直接或間接投資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項目等自融行為;以及與之相關的私募基金收益不與投資項目的資產、收益、風險等情況掛鉤,包括不按照投資標的實際經營業績或者收益情況向投資者分紅、支付收益等(資金池業務表現,分離定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前應當取得全體投資者或者投資者認可的決策機制決策同意,投資后應當及時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即投資人應在合理范圍內知曉投資運作信息,并通過投委委員、觀察員等方式實現特別事項一票否決權,或通過收益分配(輕前段、重后端)、從業人員強制跟投實現對基金底層資產的控制。對于地方融資平臺下設私募基金管理人,更應力行資產透明化,遠離自融和資金池,嚴控合規風險。
法律責任方面,《若干規定》第十三條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從嚴監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嚴厲打擊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照《私募辦法》的規定,采取行政監管措施、市場禁入措施,實施行政處罰,并記入資本市場誠信信息數據庫;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梢娮C監會加大對各類違法違規行為打擊的力度。且在全國兩會期間,全國政協委員、證監會科技監管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張野提交《關于修訂、明確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牌管理的建議》,即因現行《證券投資基金法》,對私募基金不設行政許可,僅要求私募基金登記備案,且不適用于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監管執法手段不足,故建議修訂《基金法》,明確對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行政許可,實施持牌管理,同時將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納入《基金法》規制。
在總結私募基金領域風險事件的發生特點和處置經驗的基礎上,結合私募基金監督管理歷程及基金管理人備案要求來看,《若干規定》細化私募基金經營范圍(公司名稱、業務范圍)、規范募集行為(宣傳、合格投資者、穿透檢查、嵌套)、明確投資活動(借貸、明股實債)、注重從業經驗與能力(資金池、自融、項目全流程參入)。各方面相輔相成,形成主體(合格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出資人、實際控制人)、業務(資金募集、業務活動、投資決策、信息披露)、行為(混業經營、財產混同、關聯交易)、法律責任(行政監管處罰、市場禁入、追究刑事責任)的多層次的監督管理、自律管理與風險監測,依然是尋求委托代理制度、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下的效益與效率的平衡。穩妥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風險,嚴控私募基金增量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努力促使私募股權投資行業回到“私募”和“投資”的本源,促進私募基金規范可持續發展。
(供稿 長投公司)